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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 2019-09-19 浏览次数:?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行《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2013年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在指导全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使裁量基准更具指导性和适用性,省统计局于近期对《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发电子邮箱(hbstjjzfc@123.com),也可传真至0311-67662309或寄送到河北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石家庄市合作路312号)。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926日。

 

  附件:《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统计局

 

  2019919

 

附件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因迟报受到处罚的,迟报记录自作出处罚决定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的比例在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的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的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的比例在60%以上7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数额的比例在70%以上8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数额的比例在8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0元以上14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数额的比例在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的比例低于60%,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罚款。

 

因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就统计指标涵义、填报要求作出说明或说明不符合统计调查制度本意,致使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1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个自然年内3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0元罚款。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比照前款规定情节处罚。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数额比例和罚款数额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